第八节 时效

一、刑法规定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二、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高检发侦监字〔2012〕21号,2012年8月21日发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工作,依法打击严重犯罪,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从严控制。

第三条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四条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在核准之前,侦查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五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第六条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审查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意见书;

(二)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关于发案、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犯罪嫌疑人是否重新犯罪等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

(四)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的意见和反映。

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案件;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在受理案件后十日之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之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侦查机关。

第十条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侦查机关及时开展侦查取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侦查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纠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1号,2000年10月25日)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陕公法发〔2000〕2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6批第20号: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高检发研字〔2015〕3号,2015年7月3日印发)

【关键词】

核准追诉 后果严重 影响恶劣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马世龙,男,1970年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

1989年5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马世龙、许云刚、曹立波(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预谋到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李树振家抢劫,并准备了面罩、匕首等作案工具。5月20日零时许,三人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李树振家大院,将屋门玻璃撬开后拉开门锁进入李树振卧室。马世龙、许云刚、曹立波分别持刀逼住李树振及其妻子王某,并强迫李树振及其妻子拿钱。李树振和妻子王某喊救命,曹立波、许云刚随即逃离。马世龙在逃离时被李树振拉住,遂持刀在李树振身上乱捅,随后逃脱。曹立波、许云刚、马世龙会合后将抢得的现金380余元分掉。李树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

案发后马世龙逃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打工。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未对马世龙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3月10日,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接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山街派出所移交案件:当地民警在对辖区内一名叫“李红”的居民进行盘查时,“李红”交待其真实姓名为马世龙,1989年5月伙同他人闯入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李树振家抢劫,并将李树振用刀扎死后逃跑。当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对马世龙立案侦查,3月18日通过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4年4月8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马世龙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1)被害人妻子王某和儿子因案发时受到惊吓患精神病,靠捡破烂为生,生活非常困难,王某强烈要求追究马世龙刑事责任。(2)案发地群众表示,李树振被抢劫杀害一案在当地造成很大恐慌,影响至今没有消除,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马世龙伙同他人入室抢劫,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对被害人家庭和亲属造成严重伤害,在案发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虽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被害方以及案发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马世龙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

201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马世龙核准追诉决定。2014年11月5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马世龙犯抢劫罪,同时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马世龙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要旨】

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

5.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6批第21号: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高检发研字〔2015〕3号,2015年7月3日印发)

【关键词】

核准追诉 情节恶劣 无悔罪表现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丁国山,男,1963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犯罪嫌疑人常永龙,男,1973年生,辽宁省朝阳市人。

犯罪嫌疑人丁国义,男,1965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犯罪嫌疑人闫立军,男,1970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1991年12月21日,李万山、董立君、魏江等三人上山打猎,途中借宿在莫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村(后改名为干拉抛沟村)丁国义家中。李万山酒后因琐事与丁国义侄子常永龙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常永龙。12月22日上午7时许,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为报复泄愤,对李万山、董立君、魏江三人进行殴打,并将李万山、董立君装进麻袋,持木棒继续殴打三人要害部位。后丁国山等四人用绳索将李万山和董立君捆绑吊于房梁上,将魏江捆绑在柱子上后逃离现场。李万山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

案发后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潜逃。莫旗公安局当时没有立案手续,也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全国追逃行动期间,莫旗公安局经对未破命案进行梳理,并通过网上信息研判、证人辨认,确定了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下落。2013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丁国山、丁国义、闫立军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17日,犯罪嫌疑人常永龙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5日,莫旗公安局通过莫旗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对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

莫旗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4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1)案发后四名犯罪嫌疑人即逃跑,在得知李万山死亡后分别更名潜逃到黑龙江、陕西等地,其间对于死伤者及其家属未给予任何赔偿。(2)被害人家属强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3)案发地部分村民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本案虽然过了20多年,但在当地造成的影响没有消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涉嫌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

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核准追诉决定。2015年2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考虑审理期间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等因素,判处主犯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十二年,从犯闫立军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要旨】

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6.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6批第22号: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高检发研字〔2015〕3号,2015年7月3日印发)

【关键词】

不予核准追诉 家庭矛盾 被害人谅解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菊云,女,1962年生,四川省简阳市人。

1989年9月2日晚,杨菊云与丈夫吴德禄因琐事发生口角,吴德禄因此殴打杨菊云。杨菊云乘吴德禄熟睡,手持家中一节柏树棒击打吴德禄头部,后因担心吴德禄继续殴打自己,便用剥菜尖刀将吴德禄杀死。案发后杨菊云携带儿子吴某(当时不满一岁)逃离简阳。9月4日中午,吴德禄继父魏某去吴德禄家中,发现吴德禄被杀死在床上,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开展了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等调查工作,并于9月26日立案侦查,但未对杨菊云采取强制措施。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

杨菊云潜逃后辗转多地,后被拐卖嫁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曹某。2013年3月,吴德禄亲属得知杨菊云联系方式、地址后,多次到简阳市公安局、资阳市公安局进行控告,要求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同年4月22日,简阳市及资阳市公安局在安徽省凤阳县公安机关协助下将杨菊云抓获,后依法对其刑事拘留、逮捕,并通过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先后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3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杨菊云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1)杨菊云与吴德禄之子吴某得知自己身世后,恳求吴德禄父母及其他亲属原谅杨菊云。吴德禄的父母等亲属向公安机关递交谅解书,称鉴于杨菊云将吴某抚养成人,成立家庭,不再要求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2)案发地部分群众表示,吴德禄被杀害,当时社会影响很大,但现在事情已过去二十多年,已经没有什么影响。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菊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虽然情节、后果严重,但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多数被害人家属已经表示原谅杨菊云,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杨菊云之子吴某也要求不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案发地群众反映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已经消失。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

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7月29日,简阳市公安局对杨菊云予以释放。

【要旨】

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7.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6批第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高检发研字〔2015〕3号,2015年7月3日印发)

【关键词】

不予核准追诉 悔罪表现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蔡金星,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

犯罪嫌疑人陈国辉,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

犯罪嫌疑人蔡金星、林俊雄于1991年初认识了在福建、安徽两地从事鳗鱼苗经营的一男子(姓名身份不详),该男子透露莆田市多人集资14万余元赴芜湖市购买鳗鱼苗,让蔡金星、林俊雄设法将钱款偷走或抢走,自己作为内应。蔡金星、林俊雄遂召集陈国辉、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赶到芜湖市。经事先“踩点”,蔡金星、陈国辉等六人携带凶器及作案工具,于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辆面包车到被害人林文忠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约定,蔡金星在车上等候,其余五名犯罪嫌疑人进入屋内,陈国辉上前按住林文忠,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文忠,抢到装在一个密码箱内的14万余元现金后逃跑。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

1991年3月12日,被害人林文忠到芜湖市公安局报案,4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进行通缉,4月23日对三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李建忠于2011年9月2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抓获,蔡金文、陈锦城于2011年12月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投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到案后,供出同案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林俊雄(已死亡)三人。莆田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9日将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抓获。2012年3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对两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通过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蔡金星、陈国辉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1)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与被害人(林文忠等当年集资做生意的群众)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40余万元赔偿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各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蔡金星、陈国辉居住地基层组织未发现二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酌情不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伙同他人入户抢劫14万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本案虽然犯罪数额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蔡金星、陈国辉不予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蔡金星、陈国辉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2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对蔡金星、陈国辉解除取保候审。

【要旨】

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6号,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三、典型或常见问题的审理思路

1.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1997年《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如果超过追诉时效的,在程序上如何处理?[90]

本书观点: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且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有一种意见主张,犯罪行为发生虽然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但是,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该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该条规定已十分明确,即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认为是犯罪的,并且按照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1979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前述的行为按照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依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尤其是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已经立案侦查,因此,对行为人的追诉不受1979年《刑法》5年追诉期限的限制,只是在量刑时适用1979年《刑法》的法定刑幅度而已。现行《刑法》第十二条上述规定的本质就在于说明对追诉时效应适用新刑法,而排除旧刑法追诉时效的适用。

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所谓“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理解上当然既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的定罪量刑规定,也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能把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排除在适用之外。

其次,在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方面,1979年《刑法》与现行《刑法》虽基本相同,但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上有两点显著区别:一是1979年《刑法》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始时间为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现行《刑法》则对此修改为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二是现行《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两相比较,现行《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较1979年《刑法》对被告人更严更重。关于追诉时效是否也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精神,就是明确地确立关于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该条所确立的追诉时效同样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正确的、不容置疑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原理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期限但是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由进行侦查的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的,应当宣告无罪。对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终止审理的处理方式。这种对于在审判环节仅采取宣告无罪一种处理方式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也与刑事诉讼理论相悖。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实质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问题。这里所说的“犯罪”,准确地说是一种犯罪嫌疑,因为行为人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还处于是否有罪的不确定状态,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无论其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不再予以追究。不再予以追究是指诉讼程序不再继续进行,并不是说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无论出现在刑事诉讼的哪一个阶段,都应当由正在负责追究的司法机关终止诉讼程序,不再往下一个诉讼阶段移送。由于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终止诉讼程序的方式只能是终止审理,而不是宣告无罪。宣告无罪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实体判决,它解决的不是诉讼程序上的问题,而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实体问题。因此,用这种实体判决的方式来解决非实体的程序问题,显然是不合适的。同时,在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由于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予以追究的,如果宣告被告人无罪,否定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在法理上也难以讲通,且与公安、检察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的程序性处理方式不协调。终止审理的处理方式,既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发生在1992年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未逃避侦查的,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及追诉期限?[91]

本书观点:根据1997年《刑法》、1979年《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应按照1979年《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具体期限应当根据对应的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确定

本案发生于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行为规定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而1997年《刑法》对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行为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两者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但从法定最低刑的比较来看,1997年《刑法》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1979年《刑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七年,后者轻于前者,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与该决定的相关规定。

关于未逃避侦查的行为是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问题,应当结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侦查机关没有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也没有受理案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即使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也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发生在1992年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未逃避侦查的,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具体应受多长时效期限的限制,应当根据行为人故意伤害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即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刑确定。

(2)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三种法定刑应当理解为同一量刑幅度内的三个量刑档次,对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的确定不应计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第一,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三种法定刑是一个量刑幅度内的三个量刑档次。量刑幅度是与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危害后果相对应的。例如,数额犯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情形,刑法根据这三种危害后果一般均会规定三个对应的量刑幅度。而量刑档次则是同一量刑幅度内高低不同的刑期。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有几条或几款规定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据此,致人死亡情形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应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中的三个量刑档次,而非三个量刑幅度。

第二,对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的确定不应计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即不应根据实际可能判处的刑期确定法定最高刑。这里有必要论及法定刑和宣告刑的区分。法定刑是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情节等确定的刑罚。而宣告刑是行为人在接受审判后,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综合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法定刑为基准而判定的刑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而不是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宣告刑确定的。这是因为在对行为人追诉前,不可能确切知道对其应适用的宣告刑,故只能根据其行为的一般情形确定法定最高刑,再根据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如果以可能对应的宣告刑作为追诉标准,则可能会出现漏诉的情况,最终不利于惩罚犯罪。所以,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是否追诉应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情节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判断,而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例如,行为人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虽然其有减轻处罚情节,但仍应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即以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追诉期限为十五年,不能因为行为人有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按减轻处罚后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确定追诉期限。关于犯罪行为对应法定最高刑的确定,可以具体参照以下几条原则:①对于数额犯,应根据犯罪数额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②对于情节犯,应根据犯罪情节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③对于结果犯,应根据犯罪结果所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以故意伤害罪为例,1979年《刑法》对致人轻伤、重伤、死亡三种结果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在对具体伤害行为确定法定最高刑时,先应根据轻伤、重伤、死亡的犯罪结果确定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而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法定最局刑。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死刑的情况附加了“情节恶劣”的限定。对此处“情节恶劣”的理解,直接影响到本案法定最高刑的确定。我们认为,此处的“情节恶劣”是从属于“致人死亡”这一犯罪结果的,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定情节。该类情节原则上只会影响宣告刑的判定,而不影响法定刑。基于这一分析,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对致人死亡情形的故意伤害行为,均应按照最高刑死刑确定追诉期限。④对于集团犯罪,由于刑法对一般参与者与首要分子明确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所以应在甄别身份后确定法定最高刑。⑤对于共同犯罪,确定从犯追诉期限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与确定主犯追诉期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同一。不论从犯的参与程度,即使从犯有从轻、减轻情节,其追诉期限与主犯的追诉期限应当一致,这是共同犯罪追诉的一体性以及保证诉讼程序完整性的要求。

综上,被告人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应按照致人死亡情形的故意伤害行为确定追诉期限,即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死刑确定二十年的追诉期限。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以是否超过二十年的追诉期限来确定。

3.以危害结果为构罪条件的犯罪,其追诉期限是从行为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92]

本书观点:以危害结果为构罪条件的犯罪,其追诉期限是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行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4.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93]

本书观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遇有该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对犯罪人的追诉就不受《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限制。在这种情形下,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不论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即使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的控告不符合管辖规定,也不妨碍追诉时效的延长。

例如,被害人自1998年5月10日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追诉期限内多次向相关政法部门提出控告,并多次上访和信访,要求追究持刀伤人者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历史原因,而且公安机关领导、干警人员多次调整、变动,致使当时未能及时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必须经法医作出伤情鉴定并达到轻伤等级后,才能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由于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系公安机关内部工作机制,是立案的一个必要环节,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进行伤情鉴定从而导致无法及时立案的后果,不能由被害人承担,并使被告人获利。

5.追诉时效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94]

本书观点:对于本案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0万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依据行为时的法律,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是十五年;但依据处理时的法律,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法定最高刑是三年,追诉期限是五年。对此应当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认定追诉期限为五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其实质是要求在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绝不是仅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而应体现在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罪行轻重的各个方面,如追诉时效、自首、立功、累犯、减刑、假释等。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本案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应适用1997年《刑法》,其追诉期限是五年。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沈某的挪用资金犯罪行为,被害单位某供销社曾于1995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那么,1997年《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排除了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案的适用,而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在1979年《刑法》中,“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仅限于“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前提条件。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所以采取强制措施无从谈起,更谈不上沈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因此,本案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起诉时已超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疑难、复杂问题的参考性解答

1.如何正确理解确定刑事案件追诉时效长短的“法定最高刑”?如何把握超过追诉期限仍然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本书观点:(1)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追诉时效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设置,与某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着直接的关系,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就长,反之,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就相对较短。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追诉时效期限上的具体体现。在刑法中,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决定了对其应判处刑罚的轻重,对不同犯罪规定不同的刑种和刑期,直接反映了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我国刑法中,以刑种和刑期为标准确立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刑法》第八十七条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的四个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对“法定最高刑”的理解,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3)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通常是指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二十年以后犯罪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所造成的破坏依然未得到恢复,犯罪分子仍然对社会存在潜在的危险。对此类犯罪的追诉,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中从严的一面,以免轻纵犯有最为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同时,这种超期追诉应当受到严格的控制,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才能启动追诉程序。

2.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犯罪分子的追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

本书观点:《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这一情形下,司法机关受理和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两个条件必须都具备,缺一不可。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于接到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侦查以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民自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审理以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无论逃避多久,司法机关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立案,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管辖范围,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予以受理的诉讼活动。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起始阶段,是刑事诉讼中一项独立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立案这一法定程序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才能开始进行侦查或审理活动。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在立案前采取某些强制措施或者侦查行为。

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既包括各种专门的调查工作,如预审,也包括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通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公民个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受理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开始。

“立案侦查以后”,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自己的管辖范围,对发现犯罪事实或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之日起。所谓“受理案件以后”,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自诉案件之日起。

所谓“逃避侦查或审判”,主要是指潜逃、隐藏或其他方法,躲避刑事追究。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或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如果从拘留所、看守所逃跑或者从家中潜逃,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刑事追究的,都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仅有串供、毁灭罪证等行为,但没有逃跑或者隐匿,不属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不适用时效延长的规定。

符合上述诉讼时效延长规定的,无论犯罪分子的逃避状态维持多久,司法机关都有权将犯罪分子抓获归案,依法对其进行侦查和审判。

第二种情形: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接到上述控告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无论这种状态持续多久都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追诉。这是为了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对该立案的案件及时立案,以免因司法工作的失误而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

所谓“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和单位。所谓“控告”,是指被害人对侵犯本人或单位权益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控告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被害人没有指出明确的犯罪人作为告发对象的,不能适用时效延长的规定。所谓“应当立案而不予以立案”,是指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的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却未予立案。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遇有该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对犯罪分子的追诉,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有罪必究,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为解决百姓告状难提供了法律依据。


[1] 本条第三款为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增加。

[2]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九条修正。
1997年《刑法》第六十八条原规定有两款,其中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九条删去该款。

[3] 该解释现已废止。

[4] 该意见现已废止。

[5]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61页,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6]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9-75页,刘某华抢劫案。

[7]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8页,熊某君故意伤害案。

[8]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36页,韩某仁故意伤害案。

[9]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15页,谭某伟交通肇事案。

[10]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50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13页,陈某策故意伤害案。

[11]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辑(总第45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7页,王某明盗窃案。

[12]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2-51页,周某军故意杀人案。

[13]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24页,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14]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3页,张某洋故意杀人案。

[15]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9-35页,吕某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

[16]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6-41页,袁某琳故意杀人案。

[17]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9页,被告人故意杀人案。

[18]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集(总第48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29页,董某卫、李某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19]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王某斌故意杀人案。

[20]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6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14页,被告人故意杀人案。

[21]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1页,何某华强奸、盗窃案。

[22]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2-68页,蒋某正爆炸、设施勒索案。

[23]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王某勤贪污、受贿案。

[24]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6集(总第71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50页,彭某升贩卖、运输毒品案。

[25]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集(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40页,杜某斌、周某才抢劫案。

[26]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4辑(总第9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5页,姚某林、刘某培、庄某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27]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集(总第93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6-60页,杨某凤、赵某等诈骗案。

[28] 观点来源:《从一起个案看共犯的自首和立功的区别》,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51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170页。

[29]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4-80页,汪某斌受贿案。

[30]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9-42页,徐某故意杀人案。

[31]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4-56页,孟某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32]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129页,胡某栋抢劫案。

[33]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4-80页,汪某斌受贿案。

[34]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0-136页,刘某等抢劫案。

[35]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集(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6页,陆某、茅某君、石某伟抢劫案。

[36]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8-102页,霍某龙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37]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30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2页,蔡某、李某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38]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152页,杨某玲故意杀人案。

[39]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48页,田某、崔某林等贩卖毒品案。

[40]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1-75页,马某波、魏某芝贩卖毒品案。

[41]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144页,冯某龙等强奸案。

[42]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122页,石某伟偷税、贪污案。

[43]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97页,沈某贵受贿案。

[44]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73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43页,张某、樊某勇抢劫、盗窃案。

[45]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2集(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6页,刘某、李某才抢劫、诈骗案。

[46]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112页,李某光挪用公款案。

[47]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15页,陈某福走私普通货物案。

[48] 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书,厦门万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及其经理尤杨某偷税后自首案。

[49]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初字第2061号刑事判决书,刘某永故意伤害案。

[50] 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8)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终字第363号刑事裁定书,吕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51] 案例来源: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7)台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魏某交通肇事案。

[52] 案例来源: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刑四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四复26942051号刑事裁定书,陈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53]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30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8页,姜某平故意伤害、私藏枪支案。

[54]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55] 案例来源: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岳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周某亮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56]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第四条修正。
1997年《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57]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9-64页,石某肆盗窃案。

[58]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9-64页,石某肆盗窃案。

[59]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0页。

[60]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9-64页,石某肆盗窃案。

[61]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9页。

[62]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5-80页,沙某民容留他人吸毒案。

[63]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总第99集),朱某森等盗窃案。

[64]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集(总第87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田某兵敲诈勒索案。

[65]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56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0页,焦某盗窃案。

[66]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刑法总则)(增订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12-514页,吴某成盗窃案。

[67]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刑法总则)(增订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14-517页,代某业盗窃案。

[68]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修正。
1997年《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9]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二条修正。
1997年《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70]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修正。
1997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71]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四条修正。
1997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72]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73]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王某被撤销缓刑案。

[74]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3集),包某伟危险驾驶案。

[75]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总第99集),谭某艮非法持有枪支案。

[76]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11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2-99页,朱某英诈骗案。

[77]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11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2-99页,朱某英诈骗案。

[78]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修正。
1997年《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79] 观点来源:《最高法发布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15年7月29日,罪犯鲁某不予减刑案。

[80] 观点来源:《最高法发布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15年2月13日,罪犯吴某减刑案。

[81] 观点来源:《最高法发布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15年2月13日,罪犯张某坚不予减刑案。

[82]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79号,2011年6月14日)。

[83]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六条修正。
1997年《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84]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七条修正。
1997年《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85] 本条第三款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八条修正。
1997年《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86]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97号,2011年7月15日)。

[87] 案例来源:《最高法发布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15年7月29日,罪犯管某志不予假释案。

[88] 案例来源:《最高法发布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15年7月29日,罪犯王某梦不予假释案。

[89] 案例来源:《最高法发布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15年2月13日,罪犯黎某泉不予假释案。

[90]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刑法总则)(增订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32-535页,朱某志交通肇事案。

[91]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刑法总则)(增订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35-538页,杨某故意伤害案。

[92] 观点来源:综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等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而成。

[93]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集(总第96集),林某波故意伤害案。

[94]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集(总第25集),沈某挪用资金案。